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審簡-1307-202410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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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斌 選任辯護人 林志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斌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黃美雲所有」部分刪除。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再打火機點火引燃」,應補充為「再用打 火機點火引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之棉被、床單雖係證人黃美雲所購買,然審酌證人黃 美雲稱都是被告在使用,並審酌證人黃美雲與被告為母子關係,且此等物品基於衛生一般不會再由他人重複使用等情,堪認證人購買後應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交予被告使用,已係被告自己所有之物,而此法條變更對被告較為有利對其防禦權無影響,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黃世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 溝通處事,竟未能克制情緒,率爾放火燒燬他人及自己所有之物,並有延燒至鄰近建築物之可能,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滋生之危害甚鉅,所為殊無可取,所幸自己滅火實際上未經延燒致釀更嚴重之災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再查,被告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酒精1瓶及打火機1個,雖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12號   被   告 黃世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斌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4樓住處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母親黃美雲發生爭吵後,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及自己物品之犯意,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先將酒精潑灑在黃世斌、黃美雲所有之棉被、床單及衣物上,再打火機點火引燃,造成部分棉被、衣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黃世斌見情勢不對,始將著火之棉被攜至廁所以水澆熄,而未再釀成其他災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美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焚燒之床單、衣物等物品為證人所有,惟供被告使用,案發當天被告因認未受證人關心,故傳送其燃燒床單、衣物之影片與證人之事實。 3 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拍攝之影片以及現場照片6張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品及同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ㄧ重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末請審酌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不欲追究任何被告刑責,希望可以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且被告未造任何成人員傷亡,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行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必須對其放火行為足以引燃上開標的物而燒燬之,且對其行為客體係屬上開標的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放火加以燒燬,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上開標的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方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遭縱火之棉被、床單、衣物等物均非建築物之一部分,火勢亦未波及建築物重要結構,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欲擴大火勢燒燬建築物之犯意,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罪,與上揭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應為前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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