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M-113-審簡-1309-202410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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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伯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伯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柒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依法院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記載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6至10行「於113年3月17日22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3月17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3月17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2行「驗餘淨重0.7444公克」之記載更正為:「淨重0.7450公克,驗餘淨重0.7119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被告沈伯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補充更正之時間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超商大夜班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19公克),為本案 查獲被告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   被   告 沈伯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伯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22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3月17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3月17日21時,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4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伯中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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