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M-113-審簡-1311-202410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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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泊鴻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1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泊鴻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大樹藥局訂金 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林泊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呂御禎管領之保健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3,244元(即遭竊物品價額)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從事看護工作、需扶養罹患疾病之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5頁、第5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63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HAC葉黃素膠囊120顆裝2瓶、HAC葉黃素限定組1 組、關立固200粒2罐(價值合計1萬3,244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13號   被   告 林泊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泊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 4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大樹連鎖藥局,徒手竊取HAC葉黃素膠囊120顆裝1瓶後,趁店員呂御禎未及注意之際藏放在購物袋中,僅結帳部分商品即行離去;㈡113年1月13日19時36分許,前往上址,徒手竊取HAC葉黃素膠囊120顆裝1瓶後,趁店員呂御禎未及注意之際藏放在購物袋中,僅結帳部分商品即行離去;㈢於113年1月26日17時41分許,在上址選購4件商品後,趁店員呂御禎未及注意,將HAC葉黃素限定組1組、關立固200粒2罐藏放在購物袋中,僅結帳部分商品即行離去。 二、案經呂御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泊鴻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前往上址購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御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任職之大樹連鎖藥局於上開時地遭竊上開物品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元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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