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M-113-審簡-1313-202410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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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水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1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方水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方水金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被害人郭維欣管領之商品,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番茄蛋洋芋握沙拉、珍味雙魚雙手捲各1個,已 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幣2,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16號 被 告 方水金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水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大智門市」,趁店長郭維欣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番茄蛋洋芋握沙拉1個、珍味雙魚雙手捲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4元)後,藏放於胸前圍裙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郭維欣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水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不想結帳,我拿了物品後,發現我的錢包放在超商門口地上的袋子內,我出去想要從我的包包內拿錢包來結帳,但店員不讓我結帳云云。 2 被害人郭維欣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將番茄蛋洋芋握沙拉1個、珍味雙魚雙手捲1個藏放於胸前圍裙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警方之密錄器光碟 證明被告將番茄蛋洋芋握沙拉1個、珍味雙魚雙手捲1個藏放於胸前圍裙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方在其身上扣得番茄蛋洋芋握沙拉1個、珍味雙魚雙手捲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