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M-113-審簡-1315-202410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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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36 、260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SAMSUNG A25S行動 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陳日昇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陳日昇、林育宏所有行動電話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罹患思覺失調症),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0536號偵查卷第4頁、第10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陳日昇所有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價 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告訴人林育宏所有之SAMSUNG A25S行動電話(價值5,000元)各1支,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並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077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見陳日昇所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上開車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日昇不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陳日昇所有、並放置車內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2 PRO,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即離去;又於113年2月16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育宏所駕駛之垃圾車停放該處,且林育宏暫時下車、門鎖未關,以前開相同方式,竊取竊取林育宏所有放置車內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 A25S,價值5,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陳日昇、林育宏發現其等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日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育宏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國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日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上開手機遭人進入車內竊走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宏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上開手機遭人進入車內竊走之事實。 4 1.113年1月16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 2.113年2月16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上開2次行竊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昱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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