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審簡-1316-20241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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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鍾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第27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鍾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柒公 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貳枝、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至第5行「淨重0.0379公克」以下補充「 、驗餘淨重0.0367公克」。  ㈡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周鍾名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周鍾名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據清單補充編號「3」、編號「3」更正為編號「4」。  ㈣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2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 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鍾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周鍾名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犯罪之動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風管施作人員、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036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2枝、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2個,因沾附上開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   被   告 周鍾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鍾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10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10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㈡於113年3月3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頂樓),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3時許,因另案遭到通緝,在上址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79公克)、針筒2支及玻璃球2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鍾名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全部事實。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79公克)、針筒2支及玻璃球2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79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殘留之針筒2支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玻璃球2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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