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審簡-1317-202410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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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傑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楊傑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圖己利,恣意搬取他人擺放門口之 石臼,侵害他人財產權,自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商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石臼1個,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9號 被 告 楊傑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傑克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郭霈辰住處門前,見郭霈辰置於該處之石臼1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推車將該石臼搬運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巷子內,供己佔用停車格所用。嗣郭霈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楊傑克到案,並扣得上開石臼(已發還郭霈辰),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霈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傑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推走告訴人門前石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霈辰於警詢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