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審簡-1318-202410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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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由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0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由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薛由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恣意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不 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於準備程序中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郵局工作40年、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腳踏車1輛,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03號   被   告 薛由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由財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見NAGPALE HAR RY JAMES DIMALANTA(中文姓名:哈利)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黑色腳踏車1臺未上鎖,因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一臺得手,以供代步,後即棄置在不詳地點。嗣經NAGPALE HARRY JAMES DIMALANTA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由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NAGPALE HARRY JAMES DIMALANTA同意,擅自將被害人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一臺騎離現場之事實。 2 被害人NAGPALE HARRY JAMES DIMALANTA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一臺,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其所有之腳踏車一臺,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4 現場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一臺騎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犯行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價值1,000元之黑色腳踏車1臺,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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