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審簡-1319-20241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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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補充、更正為「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扣得」補充為「並在其身旁扣得」。 ㈢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黃琮凱之供述」補充為「被告黃琮凱於 警詢中之供述」、編號2第1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黃琮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犯罪之動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1枝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黃琮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I網棧網咖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得知上址有男子在廁所內許久未出,為警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琮凱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