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M-113-審簡-1320-202410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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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6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賢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偶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陳賢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吳姄宣所有之布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有腦中風),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9頁、第98頁、第105頁至第10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布偶2隻(價值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61號 被 告 陳賢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德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1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見吳姄宣將布偶2隻放置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布偶而離去。嗣吳姄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姄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賢德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姄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