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審簡-1321-202411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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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博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86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博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博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惟其業務侵占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考量其犯罪所得金額非鉅,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而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之前經濟拮据,缺生活費用),手段,所侵占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粗工(依113年8月4日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且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現金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68號 被 告 邵博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博安前於民國112年6月起,任職於胡鈺揚所經營之胡饕米 粉湯(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輪值負責收帳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邵博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3年3月22日23時49分許、113年3月25日23時22分許,在上開店內,將收銀機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侵占入己,致胡鈺揚因而受有2萬元之損失。 二、案經胡鈺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博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鈺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㈠證明被告前為胡饕米粉湯員工,並輪值負責收帳工作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盤點時,發覺被告輪值收帳工作時,該店營業額均有短少情事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於上開店內侵占之款項金額為2萬元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2日23時49分許、113年3月25日23時22分許,侵占上開店內現金之事實。 4 被告與上開店家主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店內共侵占現金2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先後2次侵占上開店內現金之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被告業務上侵占之現金2萬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