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審簡-1324-202410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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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9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6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潘彥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企圖不勞而獲,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調院偵字卷第3、17頁)存卷可證,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月收入6至7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告訴人皮夾1只及其內現金共計1萬5,000元,固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已藉由和解賠償,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金融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或身分、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影本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頗具悔意,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0號   被   告 潘彥樺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30日5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開啟鄭雄鴻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竊取車廂內之皮夾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內有現金3,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金融卡等,共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鄭雄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彥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財物乙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服幫助睡眠之藥物,服用後沒有記憶等語。 2 告訴人鄭雄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1份 證明上開財物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 雖否認有竊盜犯意,然請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請予從輕量刑。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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