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審簡-1327-202410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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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聿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 8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聿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聿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聿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處理,因口角爭執即出手推倒告訴 人居所內物品,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毀損他人財物,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受毀損物品價值,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於偵訊表明願意賠償之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卻未到庭,致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獲得原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新竹物流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至40,000元,需扶養父親及奶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98號   被   告 羅聿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聿翔任職於新竹貨運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日13時50分 許,受派運送包裹至陳國偉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居處(地址詳卷),渠等因貨款收取之事生有口角,羅聿翔竟因不滿陳國偉踢踹包裹之行為,得預見陳國偉即站立於其居處內物品附近,基於毀損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手推倒陳國偉居處內之藝術品,致藝術品倒下時砸到陳國偉腹部,除致前開物品毀壞不堪用外,並致陳國偉受有腹壁、左側前臂及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國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聿翔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推倒告訴人陳國偉居處物品,物品掉落時,觸碰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國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推倒告訴人居處物品,物品掉落時砸傷告訴人之事實。 3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翻拍照片12張及估價單2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推倒告訴人陳國偉居處物品,物品掉落時,觸碰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及第277條第1項毀損及傷害 罪嫌。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彥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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