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審簡-1328-202410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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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28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品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郭品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動輒傳送恐嚇訊 息恫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恐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人力公司從事物流,月薪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8號 被 告 郭品萱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品萱與黃振凱為前男女朋友,緣雙方因感情問題而生爭執 ,郭品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黃振凱,以此加害黃振凱生命、身體之言論對黃振凱出言恫嚇,致黃振凱心生畏懼。 二、案經黃振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品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與告訴人黃振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振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傳訊予告訴 人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3年4月15日 14時49分 汽油我會帶著 2 113年4月15日 14時50分 一次解決 3 113年4月15日15時40分 說好的樓下不要躲 4 113年4月15日 17時39分 我一定不會只來一次 5 113年4月15日 18時0分 明天等我嘿 6 113年4月15日 18時01分 讓整個四維路都知道這件事 7 113年4月15日 18時02分 晚上8時再一場吧 8 113年4月15日 18時03分 一定會讓你成為風雲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