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審簡-1329-202411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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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彬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 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第000000000號」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2至3行「第00000000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罪」 之記載應更正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罪」。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瑩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裁處罰鍰確定,應 熟知我國對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猶漠視法令,五年內再度違法聘用非法逃逸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其無前科,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聘用之外勞人數一人、聘僱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24號 被 告 陳瑩彬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瑩彬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尚安精緻盒餐(即 尚安便當店-樹林店,下稱尚安便當店)之實際負責人,其前於民國110年3月2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獲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44條規定,經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15萬元罰鍰(下稱前案)。陳瑩彬竟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案遭查獲後5年內,明知越南籍女子工NGUYEN THI HUONG(中文名:阮氏紅,下稱阮氏紅)係失聯移工,仍於112年7月某日起,以提供食宿為代價,聘僱阮氏紅在尚安便當店內從事打菜等工作。嗣於113年1月15日11時7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前往尚安便當店執行查察營業處所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瑩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證人阮氏紅自112年7月某日起,被告有提供食宿,證人阮氏紅會幫忙在尚安便當店內從事打菜等之事實。 2 證人阮氏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阮氏紅自112年7月某日起,被告有提供食宿,證人阮氏紅會幫忙在尚安便當店內從事打菜等之事實。 3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單 證明證人阮氏紅為越南籍失聯移工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時,證人阮氏紅正在尚安便當店之打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 法第57條第1款之5年內再犯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