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審簡-1330-2024120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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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懿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90 號、第520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 度審易字第263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懿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 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詹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惟匯款之時、地密接,被告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等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以上開方式詐得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被害人黃嘉彬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2次犯行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3萬9,000元(計算式:1萬元+1萬元+4000元+6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6000元+6000元+6000元+1萬元+2萬元+2000元+3000元+6000元=13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科刑 1 黃嘉彬 111年12月28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21時31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詹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8日2時27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月1日14時47分許 4,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月22日15時18分許 6,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3日16時3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2月3日16時4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2月4日0時19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2月4日21時20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2月7日22時42分許 6,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8日2時30分許 6,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8日18時33分許 6,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12日11時48分許 1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2月15日1時20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2月15日4時35分許 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2月16日20時38分許 3,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2 賴科辰 111年11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月26日23時53分許 6,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詹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90號                   112年度偵字第52076號   被   告 詹懿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懿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以暱稱「李雅菁」之名義, 透過臉書結識如附表所示之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佯稱:可提供內線消息,參與「客萊柏娛樂城」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詹懿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詹懿挪為己用並花用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懿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李雅菁」之名義,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嘉彬、賴科辰2人取得聯繫後,以前揭詐術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伊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並將款項供給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嘉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賴科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賴科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黃嘉彬、賴科辰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黃嘉彬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黃嘉彬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8 被告前揭連線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黃嘉彬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又被告對 被害人黃嘉彬、賴科辰犯詐欺取財罪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嘉彬(未提告) 111年12月28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12月21日21時31分許 新臺幣(下同)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2時27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月1日14時47分許 4,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月22日15時18分許 6,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3日16時3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2月3日16時4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2月4日0時19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2月4日21時20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2月7日22時42分許 6,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8日2時30分許 6,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8日18時33分許 6,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12日11時48分許 1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2月15日1時20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2月15日4時35分許 2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2月16日20時38分許 3,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2 賴科辰(未提告) 111年11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月26日23時53分許 6,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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