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審簡-1334-2024110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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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螺絲起子用以行竊,該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其既能用以撬開辦公室門鎖,當具有金屬尖銳部分,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責 非輕,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於本案所竊取者為銅線4卷、銅塊5袋,價值尚非甚高,且其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6頁),又其下手行竊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客觀上雖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然並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酌以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字卷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被告是一位善良的人,應是一時迷失,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敘明此情,而建請本院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竊得之銅線4卷、銅塊5袋,為其犯罪所得,惟嗣後即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鄭平強、黃兆毅將上開竊得之物載至臺北市內湖區濱江街一帶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1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在卷(見偵字卷第59頁背面),且與證人鄭平強、黃兆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不知情之第三人善意取得,被告變賣所得之現金1萬元,則為其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此部分未據扣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完畢,此據告訴人、被告於偵訊時均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46頁、第59頁背面),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查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55號 被 告 黃國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15日17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黃月香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辦公室門鎖後,進入辦公室內,竊取黃月香所有之銅線4卷、銅塊5袋等物品後,分批搬運至門外後,由不知情之鄭平強、黃兆毅(鄭平強、黃兆毅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依據黃國賢之指示,載至臺北市內湖區濱江街一帶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鄭平強、黃兆毅將賣得之款項均交付黃國賢。 二、案經黃月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國賢坦認曾於前開地點、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鄭平強、黃兆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鄭平強、黃兆毅因應被告黃國賢之請求,為被告黃國賢載運物品變賣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月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⑴告訴人發現前開物品失竊之情形。 ⑵被告於本案事後已歸還告訴人12萬元之事實。 4 本案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黃國賢竊取本案財物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爰請審酌被告因其私利竊取他人之物,可見其對於他人財產權之輕視,然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已歸還12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房租均有按時繳納、應係一時迷失,希望能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除竊取上揭財物外,另 有竊得5袋銅塊、粗紅銅電線、2捲銅線、1對萬寶隆對筆、零錢存錢桶等物,然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之,經傳喚告訴人到庭確認後,就此部分尚無其他事證得確認之,此部分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加重竊盜既遂罪責相繩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