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審簡-1335-2024110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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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為「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黃婉如,並扣得本案商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當場查獲而歸還,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起訴書所示之本案商品,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曾富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20號   被   告 黃婉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超舜五金行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由李雯婷所管領之收納盒1盒、殺蟲劑2罐、康寶玉米濃湯4包、三花手套3袋、剪刀2支、梳子1支、內衣延長扣2包、鈕扣2包、針盤1包及髮圈1個等物(共價值新臺幣847元,下稱本案商品),並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及口袋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店員曾富源注意黃婉如舉動,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雯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婉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富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暨失竊物品照片共2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雯婷,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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