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審簡-1338-202411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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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騏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騏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證據名 稱中「及偵查中」等字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竊盜罪嫌。」記載之後補充「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先後數個竊取商品之舉動,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證據補充「被告吳騏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欲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願,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總計796元),審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非特定的情緒障礙(有偵查卷第11至12頁之診斷證明書、慢性病連續處方簽影本可參),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網拍工作(見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調解筆錄雖記載告訴人願宥恕被告,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及尚有竊盜案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因認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但本院仍會將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事實,列入量刑參考因子,附此敍明。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且賠償金額高於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01號 被 告 吳騏羚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騏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12時59分許至13時9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府中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月婷所管理、放置於貨架上之Baby Brgiht 防水防汗持久眉液筆1支(價值新台幣【下同】299元)、小林香花蕾一滴除臭_薄荷香1個(價值119元)、MIYAKO 羅曼史萬用潤膚膏15g金木樨香1個(價值189元)、MIYAKO 羅曼史萬用潤膚膏15g1個(價值189元),得手後將商品外盒均拆開,將商品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後,僅結帳其餘商品隨即離去。 二、案經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騏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月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失竊物品外盒照片1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之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上開之Baby Brgiht 防水防汗持久眉液筆1支、小林香花蕾一滴除臭_薄荷香1個、MIYAKO 羅曼史萬用潤膚膏15g金木樨香1個及MIYAKO 羅曼史萬用潤膚膏15g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