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審簡-1339-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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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2 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德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德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以佯稱因家庭因素無帳戶可用,欲借用帳戶作為日常生活使用,而要求告訴人出借其帳戶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當時伊的帳戶無法使用,才會向告訴人借帳戶,然後伊在網路上詐騙他人金錢匯入告訴人帳戶內等語)、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因此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4531號、第35591號、第36278號、第37994號、第4137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偵緝卷第87至88頁之上開該不起訴處分書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處理,其要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且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詐得告訴人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固屬被告該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業經凍結,上開提款卡已無法使用,另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倘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認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22號   被   告 陳德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B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平為蔡千鎔之國中同學,明知名下帳戶涉嫌詐欺遭警示 ,且係將借得之帳戶做詐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7日前之某時許,向蔡千鎔佯稱因家庭因素無帳戶可用,欲借用帳戶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云云,致蔡千鎔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7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安市場捷運站附近,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陳德平。嗣蔡千鎔於112年5月23日接獲銀行通報上開帳戶疑似涉及詐欺案件,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千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平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使用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蔡千鎔借用上開帳戶,並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嗣將上開帳戶用於詐騙他人等事實。 2 告訴人蔡千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稱因家庭因素,無帳戶可用,要維持生活機能,欲向告訴人借用帳戶,告訴人始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交付被告,嗣於112年5月23日收受銀行來電稱金流有異等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用上開帳戶等事實。 4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名下帳戶涉嫌詐欺案件等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1、35591、36278、37994、4137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告訴人上開帳戶借予被告後,即遭被告用於詐欺他人款項,致告訴人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嗣經偵查後獲不起訴處分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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