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審簡-1340-202410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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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6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029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壞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62號   被   告 謝進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達與陳宇晨為前男女朋友,謝進達於民國113年3月10日 12分許,在陳宇晨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因與陳宇晨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砸毀陳宇晨所管領之茶几及電視櫃而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宇晨。 二、案經陳宇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進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宇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1張 證明上開物品被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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