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審簡-1343-202410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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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   任,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見公務電話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41號   被   告 黃啓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誠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連線上網,在網站「PRO360達人網」(https://www.pro360.com.tw/)內,以「大茂工程行」刊登維修冷氣之廣告。黃銘章於112年9月24日某時,在上開網站內見黃啓誠所刊登之維修冷氣廣告後,旋即與黃啓誠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冷氣修繕服務,黃啓誠與黃銘章2人並相約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進行該處之冷氣修繕評估。詎黃啓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黃銘章佯稱:因壓縮機老舊建議更換新型冷氣,並請黃銘章先行支付冷氣訂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云云,致黃銘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6日14時59分許,以匯款方式交付3萬5,000元至黃啓誠申辦之合作金庫金融帳號內。嗣黃啓誠並未依約施作冷氣工程,且避不見面,經黃銘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銘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啓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黃銘章相約修繕冷氣之時,以陷於無履行契約之能力,且已將所得3萬5,000元用於他途等事實。 2 告訴人黃銘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合作金庫帳號之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PRO360達人網」之大茂工程行頁面截圖2張、告訴人手機轉帳畫面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啓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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