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審簡-1344-202412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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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柏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柏翔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黃羽鵬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至第60頁、審簡卷第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玻璃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號   被   告 黃柏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翔明知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重型機車) ,係趙敏雄(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並登記於趙敏雄名下,其並無自行決定留當重型機車之權利,亦非重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且其與趙敏雄之互易尚未完成而有權利糾紛之可能,亦知悉機車交易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機車之登記名義者暨有無可能之權利糾紛均係機車交易上重要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寒黎」,透過messenger私訊黃羽鵬,向黃羽鵬表示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對價留當重型機車,倘未於約定期間內贖回重型機車,重型機車即歸黃羽鵬所有,雙方並相約於111年11月23日17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與育林街口前交易。交易過程中黃柏翔為免黃羽鵬知悉其非重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且重型機車有權利糾紛之虞,或知其未使用本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表明代理人身分,若有交易紛爭恐求償無門而拒絕交易,竟向黃羽鵬佯稱其為趙敏雄,於買賣合約書讓渡人欄簽署趙敏雄之姓名,並出示趙敏雄之身分證及駕照(趙敏雄斯時有授權黃柏翔使用其證件處理重型機車事宜),致黃羽鵬因此陷於錯誤,而以10萬元之價格向黃柏翔流當重型機車。嗣黃柏翔遲未贖回重型機車,經黃羽鵬轉售重型機車後接獲買家通知該與其交易重型機車之人並非趙敏雄而係黃柏翔,黃羽鵬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羽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未表明真實身份,使用趙敏雄名義與告訴人留當重型機車之事實。 ⑵坦承知悉與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載有保證無來路不明或不法情事之約定、告訴人曾於電話中向伊確認伊是否為車主本人、知悉告訴人要求出示雙證件之目的為確認車主身份,亦知伊當時未完全取得重型機車所有權之事實。 ⑶坦承自告訴人處收受重型機車留當款之事實。 2 被告黃柏翔於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18號)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其並無留當重型機車權利之事實。 3 證人趙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其為重型機車車主,於本案前有與黃柏翔約定互易重型機車與汽車,並提供其身分證及駕照予黃柏翔,但互易尚未完成,被告亦無將重型機車留當權利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本案前曾有車行業務經驗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羽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表明真實身份,使用趙敏雄名義將重型機車留當予其,其給付10萬元價款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其曾向被告表示如果不是車主本人即不交易,並於電話中向被告確認其是否為車主本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本案前曾有交易FOCUS留當車經驗之事實。 5 告訴人黃羽鵬與被告黃柏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警詢提供之相關證據截圖 ⑴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留當事宜討論甚多,卻從未向告訴人表示其真實姓名年籍,其尚未取得重型機車之完整處分權,亦非重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且其與趙敏雄之互易尚未完成而有生權利糾紛之可能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本案前曾有交易FOCUS留當車及車行業務經驗之事實。 6 告訴人黃羽鵬與被告黃柏翔簽立之讓渡合約書及告訴人拍攝之被告手持合約書照片 ⑴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僅有五條約定,第五條即約定保證無來路不明不法情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均以趙敏雄名義簽立合約書,未表明其真實姓名年籍並說明伊非重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及其與趙敏雄互易交易尚未完成之事實。 ⑶證明對告訴人而言上開交易資訊為交易決定之重要事項之事實。 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18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03號卷宗影本(含112年度調偵字第303號職權不起訴書) 證明趙敏雄為重型機車車主,於本案前有與黃柏翔約定互易重型機車與汽車,並提供其身分證及駕照予黃柏翔,但互易尚未完成,被告亦無將重型機車留當權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之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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