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審簡-1345-202411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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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雪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6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雪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皮蛋7顆、核桃1包,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62號 被 告 劉雪芬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雪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1日11時30分許,在李璐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山霸食品店內,趁李璐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皮蛋7顆(價值【新臺幣】70元)、核桃1包(價值270元),得手後將竊取物品藏放於其攜帶之塑膠袋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雪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7張、失竊物品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竊取鹹蛋數顆、核桃1包及腰果1包等物,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無法特定被告確有竊取上開之物品,尚難單憑被害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訴追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