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審簡-1346-2025011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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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5 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琬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籠包壹盒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黃琬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已將竊得之小籠包1盒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明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之小籠包2盒、特上紅茶6瓶、麥仔茶4瓶、蚵仔煎 餅乾1包、多力多滋1包、環保袋1袋,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56號 被 告 黃琬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琬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4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竊取邱佳祺所有、置放在該處機車腳踏墊上之小籠包3盒、特上紅茶6瓶、麥仔茶4瓶、蚵仔煎餅乾1包、多力多滋1包、環保袋1袋(價值共計新臺幣462元)。 二、案經邱佳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琬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拿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邱佳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發現前開財物失竊之狀況。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遭查獲之照片、扣案物照片、113年3月24日認領保管單 警方於113年3月24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自被告處扣得小籠包2盒、特上紅茶6瓶、麥仔茶4瓶、蚵仔煎餅乾1包、多力多滋1包、環保袋1袋,前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