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審簡-1347-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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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彬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0時許」更 正為「18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 時保護令,竟無視保護令之命令及效力,對告訴人黄燕惠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45號 被 告 廖文彬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彬與黄燕惠係前夫妻關係,廖文彬明知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黄燕惠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詎廖文彬於113年6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酒後與黄燕惠發生爭執,廖文彬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對黄燕惠咆哮、辱罵及拿取包包丟擲,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黄燕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彬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黄燕 惠指述明確,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錄音及譯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