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3-審簡-1348-202501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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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友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1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白友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白友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 解決與告訴人之爭執糾紛,竟貿然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0號   被   告 白友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友壬與陳凱政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電力公 司北西區營業處之同事,2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8時許,在上址營業處之辦公室前,因工作分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白友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凱政之腹部,經陳凱政以右手臂阻擋,致陳凱政受有右上臂腹側4公分×4公分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凱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友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凱政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過程中並有出拳揮向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凱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8:48:42(實際時間為8時30分42秒)時,以其左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並不斷將告訴人向後推,隨後於畫面時間08:48:45(實際時間為8時30分45秒)時,以右手揮向告訴人之腹部位置,告訴人見狀以右手臂阻擋,被告之右手揮至告訴人後,告訴人向後方退1步等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27日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拳揮向告訴人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出拳,但我覺得我打到的東西軟軟的,我覺得是打到衣服,告訴人的傷勢跟我沒有關係等語。惟查,根據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案發當天被告確實有以右手揮向告訴人之腹部位置,告訴人見狀以右手臂阻擋,被告之右手揮至告訴人後,告訴人向後方退1步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為證,則以被告揮拳方式以及告訴人遭揮擊後之反應,可知被告案發當天揮拳之力道非微,且被告之右手確實係揮至告訴人之右手臂,是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被告案發當天揮擊之部位相符;又瘀傷(又稱挫傷)是鈍力直接作用於身體某部位引起的組織閉合性損傷,瘀傷的症狀輕者有局部血腫、瘀血,當被擊中時,受害者通常會感覺一些痛,雖然不一定會特別的劇烈甚至可能不會察覺,但不久後,肌肉很快出現紅腫,幾天後,那些因為血管爆裂而流出來的血會慢慢進入周遭的組織,與此同時,血管也開始被修復,通常輕微的瘀斑會在1、2個星期內復原,比較嚴重一些的可能需要多一些時間,通常都因個人體質而定等情,有維基百科文章列印資料1份可查,衡情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後2日即前往醫院就診,且所受瘀傷程度非微(4公分×4公分),應非一般生活輕微碰撞可生之瘀傷程度,而受傷部位復與被告大力揮拳部位相符,由上開情形綜合觀之,應認告訴人受有如診斷書所示之傷勢,確係被告揮拳之行為所致,被告前揭辯詞應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另報告及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 你回家坐公車的路線我都知道,去年的事情我都跟過你,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此部分經被告所否認,且觀被告所述之內容,尚無指明將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加害告訴人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具體描述,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要難以告訴人認受恐嚇之主觀狀態,逕認被告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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