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審簡-1349-202410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03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貳支、香蕉壹支、雞爪壹包,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竊得之熱狗2支、香蕉1支、雞爪1包,乃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56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0○○○○○○○○)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5日3時50分至4時5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天台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高毓舜所管領、放置於商品架上之熱狗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元)、香蕉1支(價值20元)、雞爪1包(價值49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嗣經高毓舜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高毓舜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報告意 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