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M-113-審簡-1350-202411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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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宗 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4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 觸摸其胸部之行為,侵犯告訴人身體隱私,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驚恐不安,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誠,希冀能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惟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乃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95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D000-H11333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桌 球球友,甲○○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5月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簡愛桌球場內,假借指導A女揮拍技巧之機會,趁A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碰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右手抓右手之方式指導告訴人揮拍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的左手因打過鋼釘,只能放在我的腰部,沒辦法舉那麼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監視器可看出告訴人的手應該也是放在胸口左右,若被告是抓著告訴人胸部,則告訴人從椅子上突然下來時,應該會有重心不穩的情形,縱有觸碰,亦屬過失等語。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及截圖1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指導告訴人站在矮凳上,面對鏡子揮拍時,其左手放在告訴人胸前,經告訴人試圖離去後,仍將告訴人拉回矮凳,持續將左手放置在告訴人胸前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3日4時14分許,曾以LINE向被告質問觸碰胸部一事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1.畫面顯示時間13:19:46,告訴人面對鏡子站在小矮凳上,被告在告訴人身後,右手抓住告訴人持桌球拍之手腕,左手抬起呈向前彎曲姿勢。2.畫面顯示時間13:19:49,由鏡面反射可見,有手臂橫放在告訴人之胸部前(如方框處),告訴人左手呈下垂姿勢,在腹部露出告訴人之左手掌(如圓圈處)。3.畫面顯示時間13:19:51,告訴人單腳踏下矮凳。4.畫面顯示時間13:19:53,被告將告訴人拉回矮凳上方,告訴人胸部與腹部前,露出告訴人配戴有黑色護腕之左手掌(如圓圈處),此時鏡面反射中告訴人胸部上仍有手臂橫躺(如箭頭處)。5.畫面顯示時間13:19:55,告訴人踏下矮凳。6.畫面顯示時間13:20:05,告訴人左手配戴有黑色護腕(如圓圈處),被告則無。」,有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及截圖1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在被告指導告訴人揮拍之過程中,被告之左手係放置在告訴人胸前,而告訴人之左手係以垂下之姿勢擺放,且告訴人開始揮拍練習後,即迅速試圖離開,與尋常練習揮拍之過程有異,則被告當日有以左手觸碰告訴人胸部乙節,可茲認定;又被告以左手碰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並非碰觸後立刻挪開,反而持續在告訴人之胸部上停留至少6秒之長,中間告訴人試圖踏下矮凳後,被告亦未挪開放在告訴人胸部上之左手,是亦難認被告之碰觸為無心、偶然之舉,被告前揭辯詞,無足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