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審簡-1351-202410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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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81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02、4003、400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仕德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貔貅壹尊、潛水魚燈壹個、卡式爐壹個,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貔貅1尊、潛水魚燈1個、卡式爐 1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4號   被   告 李仕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仕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30日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外,徒手竊取馬完桃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尋獲上開腳踏車1輛後,發還馬完桃。  ㈡於113年3月1日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 竊取鄭玉如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1,900元)。嗣經警在新北市中和區大智街102巷口前尋獲上開腳踏車1輛後,發還鄭玉如。  ㈢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3時5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使用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片割破陽台紗窗後,竊取賴益璋所有放置在陽台石柱上之貔貅1尊(價值1萬元)。  ㈣於113年5月5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徒 手竊取應世康所有放置該處之撈魚柄1支、魚叉1組、潛水魚燈1個、卡式爐1個(總價值約8,800元)。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李仕德到案說明,由李仕德交還撈魚柄1支、魚叉1組供警查扣(已發還)。 二、案經馬完桃、賴益璋、應世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仕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㈠部 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馬完桃於警詢證述、代保管物品發還單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現場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鄭玉如於警詢證述、代保管物品發還單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0張、現場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賴益璋於警詢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現場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應世康於警詢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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