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審簡-1353-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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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麗月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遂接續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之記載更 正為「遂基於公然侮辱犯意」。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朱麗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接續犯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為,時間距離1個月餘,且係在不同地點,分別以言語、文字留言之不同方法,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先後2次行為應屬可分之不同犯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先後2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云云,如有誤會,在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因細故而心生 不滿,被告即以不雅詞句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燒烤店人員(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對告訴人不滿),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表達不願意調解故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其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12號   被   告 朱麗月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麗月與李芊慧為鄰居,李芊慧之前配偶為李幸真之胞兄, 李筠祖則為朱麗月與李芊慧所居住、址設新莊區建安街(地址詳卷)之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總幹事。朱麗月因故對李芊慧心生不滿,遂接續基於公然侮辱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本案社區住戶均得共見共聞之 本案社區地下室,對適在該處之李芊慧辱稱「李妓女」,以該等不雅言論指涉李芊慧,足以貶損李芊慧之名譽與人格尊嚴。 (二)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以其註冊使用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朱麗月」,在不特定多數臉書使用者均得瀏覽、由李幸真發布之貼文下方,回覆附表編號1所示等文字之留言,以該等不雅言論指涉李芊慧,足以貶損李芊慧之名譽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李芊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麗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筠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本案社區住戶均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社區地下室,對適在該處之告訴人辱稱「李妓女」之事實。 4 證人李幸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以臉書暱稱「朱麗月」,在不特定多數臉書使用者均得瀏覽、由證人李幸真發布之貼文下方,回覆附表編號1所示等文字留言之事實。 5 本案社區地下室照片3張 本案社區地下室為本案社區住戶均得共見共聞場所之事實。 6 附表編號1所示等文字之留言截圖資料1份 被告以臉書暱稱「朱麗月」,回覆附表編號1所示等文字留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2年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朱麗月 」,在不特定多數臉書使用者均得瀏覽、由證人李幸真發布之貼文下方,回覆附表編號2所示等文字留言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縱告訴人指訴之內容為真,參以證人李幸真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被告回覆附表編號2所示等文字留言當天就發現此事,且過沒幾天就告知告訴人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則自陳:證人李幸真約於112年年底告知伊被告回覆附表編號2所示等文字留言之事,然當時因為不認識被告,所以沒有再去提告等語,足認告訴人既於112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涉有該部分罪嫌,然其遲至113年8月7日始在本署訊問程序中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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