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審簡-1354-202411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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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9 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志財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孫維謙」之記載更正為「孫志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第1230號通知」更正為「第12306號通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志財因車禍案件,與 告訴人廖少建調解成立,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惟於賠償1萬元後即未按期履約,告訴人依法對被告薪資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施以詐術隱匿其薪資,規避賠償責任、取得不法利益,實有不該,惟念已將餘款賠償完畢(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應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審其為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商(見調查筆錄所載),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見偵查卷第53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在偵查中已將剩餘欠款34,365元匯入告訴人之帳戶(見 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堪認其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916號 被 告 孫志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財為維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維甄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登記負責人為孫維謙,孫維謙另為不起訴處分),孫志財明知其與廖少建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其中新臺幣(下同)3萬元分期給付,自110年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逕匯入廖少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其中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該調解並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定,該調解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有執行名義,若其不依約定給付,廖少建得聲請強制執行。孫志財未依前開調解約定履行,為廖少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函維甄公司,要求扣押孫志財於維甄公司之薪資。詎孫志財於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其仍於維甄公司任職,有薪資收入,竟基於不法利益及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意圖,以維甄公司之名義,於110年12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謊稱孫維謙已於110年12月5日「離職」,無從扣押其薪資,此以隱匿其薪資,取得財產不受扣押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廖少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志財固坦承於110年12月5日之後仍在維甄公司任 職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確實有退勞保,之後都是領獎金,沒有固定薪資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廖少建指述明確,復有同案被告孫維謙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2月27日北院忠110司執助未字第1230號通知、維甄公司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10年5月21日新北林民字第1102822594號函、維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日誌、孫志財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維甄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56條之 毀損債權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惟查,維甄公司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之內容雖有不實,但被告為維甄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有權出具該聲明異議狀,並不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法院並未逕依該異議狀為一定公文書之登載,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