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審簡-1355-202412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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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昌 (現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含安全鏡片、VJ20藍芽耳機)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胡文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含安全鏡片、VJ20藍芽耳機),並未扣案,亦尚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9號   被   告 胡文昌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4日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彭裕泰所有之安全帽1頂(含安全鏡片、VJ20藍芽耳機,共計價值約新臺幣8,08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即徒手竊得該安全帽後離去。 二、案經彭裕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文昌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彭裕泰警詢陳述、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1份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告訴人遭竊上開安全帽1頂,尚未由告訴人領回,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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