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審簡-1357-202412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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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偉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62、371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陳世偉、 林書緯、林書誼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各該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52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行為恐嚇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公訴所指之問題,竟以如公訴所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2人,致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為之科刑判決,當 事人(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惟依同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附帶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62號 113年度偵字第37178號 被 告 陳世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林書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林書誼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偉與林書緯、林書誼兄弟均為新北市三峽區和平街公有 市場豬肉攤販,雙方因細故起爭執後,陳世偉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3時57分許,持長柄鐮刀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林書緯、林書誼之攤位上揮舞、作勢攻擊,林書緯、林書誼見狀心生畏怖,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書緯以菜刀刀背敲擊,林書誼則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攻擊陳世偉,使陳世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流鼻血、右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衝突過程陳世偉揮舞長柄鐮刀則造成林書誼受有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斷裂、右胸壁肌肉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世偉、林書緯、林書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陳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世偉於上開時地持長柄鐮刀揮舞、攻擊被告林書誼,復遭被告林書緯、林書誼攻擊之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林書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書緯於上開時地見被告陳書偉持長柄鐮刀揮舞,因此心生畏怖,隨即與被告林書誼共同攻擊被告陳世偉之事實。 3 被告即告訴人林書誼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書誼於上開時地見被告陳書偉持長柄鐮刀揮舞,因此心生畏怖,隨即與被告林書誼共同攻擊被告陳世偉,並於衝突中遭被告陳書偉之長柄鐮刀傷及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斷裂、右胸壁肌肉損傷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林姿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3人發生衝突經過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3人發生衝突經過之事實。 6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告陳世偉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流鼻血、右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林書誼受有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斷裂、右胸壁肌肉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偉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書緯、林書誼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世偉以一揮舞長柄鐮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至被告林書緯、林書誼提告被告陳世偉殺人未遂及被告林書緯提告被告陳世偉傷害部分,因被告林書緯於衝突發生後未有任何就醫紀錄乙情,有被告林書緯之健保就診紀錄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陳世偉所為已使被告林書緯受有任何傷害;而被告林書誼受傷之處,難認屬身體重要器官或部位,且被告林書誼係於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產生之傷害,亦難認被告陳世偉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攻擊被告林書誼;另被告陳世偉提告被告林書緯、林書誼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因被告林書緯、林書誼係於被告陳世偉持長柄鐮刀時予以回擊,尚難認被告林書緯、林書誼有何恐嚇被告陳世偉之意;惟上開部分如認被告3人均成立犯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