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審簡-1358-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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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銓 余國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14 、140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銓、余國振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余國振、張育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和平、理性 途徑解決與彼此間之爭執糾紛,竟貿然徒手互毆,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被告余國振亦恣意毀損告訴人張育銓物品,造成告訴人張育銓財物上之損失,被告2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2人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雙方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1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15號 被 告 張育銓 余國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銓、余國振並不相識,於民國113年02月22日18時24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99巷2弄口,余國振因酒醉而與張育銓發生口角爭執,張育銓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余國振則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二人以徒手互毆,致余國振受有臉部鈍傷、眼眶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右手肘擦傷及上背擦傷等傷害;張育銓則受有右手挫傷、左臉、頸部、雙手表淺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余國振並徒手將張育銓所有之手機1支、手機空壓殼1個及眼鏡1副(價值共計新臺幣4萬3,000元)猛力摔擊,致其手機、手機空壓殼及眼鏡破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張育銓。 二、案經張育銓、余國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互毆之事實。 2 被告余國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互毆之事實。證明互毆之事實。 3 證人潘家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余國振有毆打被告張育銓之事實。 4 職務報告2份 證明被告2人互毆之事實。證明互毆之事實 5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張育銓、余國振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育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余國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余國振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