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審簡-1360-202411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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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15 、40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9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朝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朝欽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梁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1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積極證據證明梁朝欽知悉其年齡)所有且未上鎖之黑色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梁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31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復和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宇泓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統一巷口乾麵2袋(價值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梁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14日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寶施所有、晾曬在該處之長褲2件(價值約1,6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梁朝欽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3時2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以不詳方式破壞林惠鳳所有、停放該處之電動機車龍頭(起訴書誤載為鑰匙孔),致令該機車龍頭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惠鳳;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惠鳳所管領、放置該處之推車1台(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五)梁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16日8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14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外(即頂樓加蓋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孟涵所有、放置該處之訓練鞋、網球鞋各1雙(價值共約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梁朝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四)②、(五)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2、就事實欄一(四)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無故毀損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及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尚在執行中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多件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或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黑色腳踏車1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乾麵2袋;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竊得之長褲2件;就犯罪事實欄(四)②所竊得之推車1台;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竊得之訓練鞋、網球鞋各1雙,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被害人、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0015號卷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吳○學於警詢時之證述(第2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比對照片1份(第29至31頁)。 3、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第32至39頁)。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0233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宇泓於警詢時之證述(第9至10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比對照片各1份(第16頁、第21至23頁)。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乾麵貳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0233號卷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楊寶施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第16頁反面)。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褲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四)①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0233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惠鳳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2頁)。 2、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第19至20頁)。 梁朝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四)②所示之事實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推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0233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高孟涵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至15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第17頁反面至18頁、第24至28頁)。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訓練鞋、網球鞋各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