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M-113-審簡-1362-202411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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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穎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0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穎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含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煙彈參顆及IPhone智慧 型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以下有關 「基於意圖販賣禁 藥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販賣偽藥 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惟並未說明該藥品之輸入來源,亦無證據證明本案煙彈為擅自輸入之藥品,故本院認定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擅自製造之偽藥,附此敘明。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是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一時貪念,即漠視法令 禁制,任意販售偽藥圖以牟利,已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之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含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煙彈3顆及iPhone智 慧型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販賣偽藥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49號 被 告 吳冠穎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穎明知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為藥事法所 規範之藥品,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8時36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ikTok,並以暱稱「g」之名義,主動向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所創設暱稱「陈」之帳號傳送內容為「煙彈要嗎」、「我這都荔枝」、「我的非常香」等暗示販售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煙彈等訊息,俟該員警發覺上開訊息後,遂喬裝買家以社群軟體TikTok及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陈」之名義持續與吳冠穎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交易煙彈3顆,並約定於翌(22)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嗣吳冠穎與員警均依約前往上開地點,吳冠穎向員警收取2,500元後,乃先行交付煙彈1顆與員警,惟於其餘交易尚未完成之際,吳冠穎即遭喬裝買家之員警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復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用之煙彈3顆、iphone 11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販賣上開煙彈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另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自己也有用過煙彈,使用後感覺很暈,跟抽菸不太相同,我也知道這成分有點問題,但我無法確定成分為何等語,足認被告顯然知悉所販賣之煙彈具有影響生理機能之藥品功能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社群軟體TikTok及Wechat對話譯文各1份、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對話紀錄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6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 被告為警扣得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煙彈3顆及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2月15日FDA藥字第112003183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依托咪酯「Etomidate」為列管藥品,適應症為「靜脈注射麻醉劑」,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作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等事實。 二、按所謂藥品,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 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查扣案之煙彈,含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我國有以該成分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適應症為「靜脈注射麻醉劑」,該成分為高脂溶性藥品成分,以電子煙煙彈吸入劑型態供人體使用,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作用,應以藥品列管,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藥品,涉犯藥事法第82條規定;販售或意圖販售者,涉犯藥事法第83條規定乙節,有上揭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資料在卷可憑。且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之西藥許可證查詢結果顯示,我國含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藥品僅核發衛署藥輸字第022558、028695號之輸入許可證,且上開許可證所載藥品類別均為「限由醫師使用」,又該等臨床醫療用之依托咪酯「Etomidate」均為注射液型態等情,亦有上開西藥許可證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參,是一般民眾應無從自行取得含此一成分之藥品。綜上,扣案之煙彈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 遂罪嫌。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禁藥之行為,惟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入上開煙彈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上開含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煙彈3顆及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販賣禁藥未遂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