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審簡-1364-202411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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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傳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11年12月8日13時25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2月8日14時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4日)內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理由補充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為警採尿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間,在此敘明」。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前所犯,且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泥作工程(均見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號 被 告 張傳政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傳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13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傳政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針筒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針筒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