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審簡-1365-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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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89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程車計費器壹副、腳踏墊肆塊 、反光墊壹塊、加油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贓 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906114號鑑驗書各1份」、「被告陳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當時缺錢,就想到偷車來載客做生意賺錢),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司機(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程車計費器1副、腳踏墊4塊、反光墊1塊、加油卡1張,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榮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黃榮貴,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黃榮貴之身分證1張,具有個人身分之專 屬性,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證件即已失去功用,且上開證件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上開證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TAR-093號車牌2面,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審酌營業小客車車牌為特定車輛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特許證之一種,一旦遺失、失竊後即需辦理掛失登記、申請新牌照才能繼續使用該特定車輛,倘經掛失、申請補發後原車牌即失其功用,另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車牌本身之財產價值尚輕,亦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899號 被 告 陳韋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4 02室 (另案於法務部○○○○○○○○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停車場內,持斯時前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由黃榮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鑰匙,徒手打開本案計程車(包含計程車計費器1副、腳踏墊4塊、反光墊1塊、身分證、加油卡各1張)而竊取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逃逸。嗣後陳韋志於112年7月31日6時58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至許文豪(所涉贓物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工作地,拆卸本案計程車前後之車牌,復將上開車牌2面、計程車計費器1副、腳踏墊4塊、反光墊1塊、身分證、加油卡各1張等贓物以塑膠袋裝好放置該處予許文豪後,於112年7月31日8時54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停放,旋即離去。嗣經警方發現本案計程車停放該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榮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榮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計程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案發現場及本案計程車照片6張 ㈠被告於112年7月31日6時58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至許文豪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工作地,拆卸前後車牌後,於同日8時54分許將本案計程車駛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停放之事實。 ㈡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