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審簡-1367-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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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芸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3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0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補充「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受託租屋而參與意圖營利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2號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 圖小利,受應召集團成員請託代為租屋,因而成為應召業者之幫兇,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為之科刑判決,當 事人(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6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租賃房屋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應召集團多利用人 頭承租房屋進行媒介性交易,倘將其所承租之房屋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應召集團成員遂行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 供應召集團成員作為應召場所使用。嗣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將性交易訊息刊登在「捷克論壇」網站上,使不特定人得於閱覽後聯繫應召集團成員,進行性交易事宜。嗣經員警黎健誠於111年11月1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在捷克論壇上發現媒介性交易之訊息,員警黎健誠喬裝男客與應召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ru8u9」聯絡後,相約於111年11月1日20時30分許,佯至上址從事性交易,經警方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從事性交易女子黃純鈺(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得保險套10個、潤滑液1條等物品(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間,承租上開房屋之事實,然辯稱當二房東已轉租他人使用云云,惟未提出轉租契約及房客真實姓名。 2 (1)證人徐皓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2)租賃契約1份 (1)佐證被告向其承租上開   房屋時,向證人徐皓琳表示係要自住之事實。 (2)佐證被告與證人徐皓琳簽立租賃契約之事實。 3 (1)證人即員警黎健誠之職務報告 (2)證人黎健誠與應召業者LINE對話內容、現場照片 佐證證人黎健誠有於前開時間,與應召業者、LINE ID「ru8u9」聯繫接洽性交易事宜,並於前開時、地,查獲證人黃純鈺於上址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4 (1)證人黃純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黃純鈺與應召業者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 佐證證人黃純鈺依應召集團成員指示使用上址進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1,200元上繳予上游,且在上址扣得上開物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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