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審簡-1368-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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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32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朝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不思控制自己情緒,竟持磚頭丟向告訴人,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場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陳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320號   被   告 王朝銘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銘與洪維忠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5日17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王朝銘因不滿洪維忠喝醉亂講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磚頭丟向洪維忠,造成洪維忠受有左側手臂尺骨骨幹節段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洪維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磚頭丟向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維忠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對告訴人丟磚頭,告訴人以手抵擋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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