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審簡-1370-202412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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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5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70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昱祥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所犯法條部分「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更正補充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因偶發事件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前有傷害前科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本案事實,復因告訴人已歿而無法與之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76號 被 告 張昱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昱祥與吳書豪(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4時16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茶行內因細故與戴佩如發生爭執,雙方衝突之下,張昱祥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4時41分許架住戴佩如之身體,將戴佩如帶往茶行外,以強暴方式使戴佩如行無義務之事。嗣後因警到達現場,方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戴佩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昱祥偵查中供述 雖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2 告訴人戴佩如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共同被告吳書豪之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張昱祥確有架著告訴人之行為 4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