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審簡-1371-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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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滄豐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0750號、第74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毒品白色粉末 之海洛因1包重量補充「驗餘淨重0.8430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2年3月10日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2日某時許,在斯時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租屋處」;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為「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主張本件係自首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為 警查獲之過程,係其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發生自撞車禍,待警員到場處理,被告業已棄車離開現場,而後警方為查明駕駛身分,檢視車內物品發現本案查扣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復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循線追查於翌(11)日獲知駕駛者為被告(參見偵查卷附之證人葉佳祥112年3月11日調查筆錄),核與車內採證之DNA型別確認與被告型別相同,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7日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是以警方於追查車禍肇事者過程中已掌握客觀上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之具體、確切事證,堪認警方業已「發覺」被告犯罪,嗣被告到案後之坦承持有毒品行為,顯非自首,僅屬自白,當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   法令之禁制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達一定數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為躲避通緝遭查獲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前有多次毒品前科而素行不佳(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工程行、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月支出約6至7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具狀表示每日抄寫心經,力求改過遷善及懺悔之意(見本院卷附自白懺悔狀及所附手抄心經),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淡黃色晶體、白色或透明 晶體各1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毒品純度鑑定書㈠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3個,因包覆毒品而留有殘渣,難以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白色粉末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淨重0.8439公克,取樣0.0009公克,驗餘淨重0.843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淡黃色晶體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淨重33.3629公克,取樣0.0446公克,驗餘淨重33.318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25.6561公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淨重34.5109公克,取樣0.0376公克,驗餘淨重34.473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26.8840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750號                   112年度偵字第74694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妥當」之人處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10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自撞車禍事故而查獲,並扣得白色粉末1包(海洛因淨重0.8439公克)、淡黃色晶體1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3.3629公克,純質淨重25.6561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5109公克,純質淨重26.8840公克)、淡黃色圓形錠劑10包內含92顆及不完整1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3325公克、第四級硝西泮及耐妥眠純質淨重0.01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葉佳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自撞之駕駛人為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本案毒品中含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部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本案扣案毒品中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部分,屬行政罰之範疇,未涉刑罰,應由報告機關依法辦理及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由相關主管機關施以行政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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