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審簡-1372-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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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太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42 號、第17004號、第17962號、第225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太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 行「民國112年11月6日12時59分許」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5日13時4分至17分許間」、第4行「徒手竊取該處」應更正為「由張太安單獨徒手竊取該處」;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54分」更正為「55分」;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55分」更正為「57分」;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編號3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除犯罪事實一、㈢中竊取之機車已返還告訴人黃裕喆外,其餘所竊贓物均供承已變賣得款,並衡酌其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而素行非佳、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未婚、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物品,其中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電線,業 經被告變賣得款700元;事實一、㈡所竊得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業經被告變賣得款500元;事實一、㈣所竊得之Mate 20 Pro手機1支,業經被告變賣得款500元,皆據被告供承在卷;另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取機車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黃裕喆,其餘所竊得之黑色皮包1個、現金1,000元等物,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黃裕喆,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黃裕喆遭竊之居留證、健保卡、馬來西亞身分證、金融卡等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且純屬個人身分、資格證明或提款之用,可經告訴人黃裕喆申請補發,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2號 第17004號 第17962號 第22538號 被 告 張太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太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張太安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哥哥張清翔(所涉竊盜等部分,另行通緝)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工地附近後,徒手竊取該處由陳枝盛所管領之14平方電線18米、8平方電線36米、3.5平方電線36米(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08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清翔離去。 ㈡張太安於113年2月25日1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蘇寬毅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在車上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車門入內,徒手竊取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價值約4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張太安於113年2月28日16時55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黃裕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黃裕喆)停放在該處,且鑰匙尚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以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得手後隨即離去,騎乘至某處後,接續前揭犯意,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黃裕喆所有之皮包1個(價值約3,000元,內含現金約5、600元、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馬來西亞身分證1張、金融卡4張、中華大學學生證1張)得手,隨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㈣張太安於113年3月5日14時29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 德路1段60巷巷口前,見周琪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在車上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車門入內,徒手竊取Mate20 Pro 手機1支(價值約2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陳枝盛、蘇寬毅、黃裕喆及周琪翔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太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陳枝盛財物等事實。 2 同案被告張清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工地附近等事實。 3 告訴人陳枝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4 證人范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平時由同案被告張清翔在使用等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主為證人范美蘭等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太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蘇寬毅財物等事實。 2 告訴人蘇寬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3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太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黃裕喆財物等事實。 2 告訴人黃裕喆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 1130708228號鑑驗書1紙 證明警方採自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把手之 轉移棉棒,與被告DNA-STR型 別相符等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太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周琪翔財物等事實。 2 告訴人周琪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太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前開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所竊得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台,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告訴人黃裕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亦竊取藍 芽耳機1組等物,然被告僅承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皮包內現金5、600元,且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僅攝得被告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並未見有藍芽耳機,是除告訴人黃裕喆之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黃裕喆指訴被告另竊取之藍芽耳機1組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