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審簡-1375-2024111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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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1 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73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9時20分許」更正為「17時2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其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復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2次傷害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等同擔負家計支出,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程度等情節尚微,再參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再行調解,惟於調解當日因其未到致雙方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18號   被   告 李宥承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承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上好汽車2樓辦公室,因與謝坤晏間有車輛買賣糾紛及不滿謝坤晏回應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謝坤晏左側太陽穴,致謝坤晏受有頭部創傷併輕微腦症盪之傷害。 二、案經謝坤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宥承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謝坤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坤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左側太陽穴,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輕微腦症盪之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4 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雙方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被告有揮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宥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李宥承於上開時、地,尚有指使與 其一同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4名男子,出言對告訴人謝坤恐嚇稱:「小心一點啊」、「講話不會回喔」等語等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案,且該言詞亦非明確具體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尚難單憑告訴人主觀感受即遽推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明確表達加害告訴人之意思表示,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將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況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傷害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則就此恐嚇部分與動手傷害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查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其前開起訴之傷害犯嫌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出於單一犯意而屬一行為,屬實害犯(傷害)吸收危險犯(恐嚇)之法條競合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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