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審簡-1376-202412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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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國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3 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古國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告 訴人宋澔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僅因需錢孔急,即利用執行 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價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故未到庭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100元,經告訴人扣除其應領取薪資所得1萬元後,尚餘2萬1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5號 被 告 古國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國源係宏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之員工,經 宏展公司派駐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豐景一期社區大樓擔任保全,並負責代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古國源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8時30分許輪值夜班保全,並在宏展公司督導專員宋澔文前,與當日日班保全黃柏揚交接收取該日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190元及零用金1,000元後,古國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值班之機會,將交接之3萬100元侵占入己,即無法聯繫,嗣於翌(15)日5時許早班保全人員欲與古國源交接時,發現古國源不知去向,僅餘管理費90元及零用金1,000元,始發現遭古國源侵占共計3萬100元。 二、案經宏展公司、宋澔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古國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任職告訴人宏展公司,於110年9月14日18時30分許,在豐景一期社區大樓,輪值夜班保全時,將管理費等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宋澔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被告任職告訴人宏展公司,於110年9月14日18時30分許,在豐景一期社區大樓,輪值夜班保全時,利用擔任夜班保全期間,將3萬10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⒉被告於110年9月14日18時30分許與早班人員交接時,由告訴人宋澔文拍攝被告點收現金照片之事實。 ㈢ 宏展公司應徵人員甄選基本資料表、查核同意書各1份 被告於110年8月31日任職告訴人宏展公司之事實。 ㈣ 豐景一期社區管理費簽收表2紙 告訴人宏展公司保全代收豐景一期社區管理費之事實。 ㈤ 點交照片1張 被告於110年9月14日18時30分許輪值夜班保全前,與早當保全交接時,由被告點交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本件 被告犯罪所得2萬100元(侵占金額3萬100元,已從被告薪資扣除1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