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審簡-1379-202410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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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03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彥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蘇彥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此次僅修正第3款、第4款,並增列第5款至第7款,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就該條第3款「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蘇敬婷為父女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以 徒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30日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306號 被 告 蘇彥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瑋與蘇敬婷為父女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蘇彥瑋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因不滿蘇敬婷欲將其放置於上址住處之冷氣主機拿走,雙方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蘇敬婷,致蘇敬婷受有右側臉部、頸部及雙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敬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彥瑋於偵查中之供稱 被告供陳有時上開時間與告訴人蘇敬婷有因為拔冷氣的事吵架,惟否認有傷害告訴人蘇敬婷,辯稱:告訴人蘇敬婷拿飲料丟我,我就將告訴人蘇敬婷推出去,我沒有把告訴人蘇敬婷壓在地上,是因為地上太滑,我跟告訴人蘇敬婷都跌倒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敬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劉洋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蘇敬婷。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蘇敬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