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審簡-1380-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附表所示文件偽造之「何貞翰」署押共肆枚(含簽名貳枚、指印 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 行補充向警方告知之何貞翰個資「及戶籍址」、第16行「署名共2枚」後補充「、指印共2枚」;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㈠證據名稱內另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於警方盤查 且帶其返所調查時,為求掩飾另案毒品通緝身分以免遭警方查獲,竟冒用其表兄弟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造成無辜親人受累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前科紀錄等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之家人等家境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於113年5月5日第1次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何貞翰」簽 名2枚、指印2枚(詳如附表所示),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頁所在 113年5月5日第1次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何貞翰」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19頁 受詢問人欄 「何貞翰」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20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18號 被 告 朱柏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逸與何貞翰為表兄弟關係,詎朱柏逸明知未經何貞翰之 同意或授權,不能在調查筆錄上為何貞翰之署名,且何貞翰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始得蒐集,復蒐集所得之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均應於特定目的內利用,竟於民國113年5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三重仁美門市為警盤查,朱柏逸因擔心其涉另案通緝將為警查獲,竟意圖損害何貞翰之利益,基於偽造署押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0時18分許起至同日0時21分許調查筆錄製作完畢之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冒以「何貞翰」之名義,於警方詢問其身分時,向警方告知何貞翰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在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欄偽造「何貞翰」之署名共2枚,足生損害於何貞翰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柏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冒用被害人即其表弟何貞翰身分,向警方告知何貞翰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在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欄偽造何貞翰之署押共2枚等 事實。 ㈡ 被害人何貞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13年5月5日0時18分許起至同日0時21分調查筆錄1份 證明被告冒用何貞翰名義應詢及偽造何貞翰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柏逸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同 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在調查筆錄上偽造「何貞翰」之署名、指印,乃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先後偽造被害人何貞翰之署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於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何貞翰」署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情。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查關於交通違規者之真實身分為何,警察機關本即負有調查犯罪之職責及權限,對於聲明或申報事項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本件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時,縱有謊報不實個人資料,然警方本於職權負有實質調查之義務,該違規者之身分仍有待警方調查結果以資認定,依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