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審簡-1381-20241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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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32356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審易字第3377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義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一六二公克)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所載之「被告蘇正義之自白 」,應補充為「被告蘇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編號2 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2所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則應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3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補充「證人即護理師黃資紜於警詢時之證述(參113 年度毒 偵字第1860號卷第11至14頁)」、「證人即被告之母陳鳳菊於警詢時之證述(參113 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卷第15至17頁)」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蘇正義明知海洛因為法律嚴格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且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禁令,輕率向他人取得而持有之,所為助長該類毒品之流通、擴散,自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2192 公克,驗餘淨重0.2162 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 年3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上開扣案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一併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 俊 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56號   被   告 蘇正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義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人,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許,蘇正義路倒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馬路上,經送醫急救後為醫護人員在其身上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19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正義之自白 上開扣案物係被告蘇正義所有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192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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