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審簡-1383-202411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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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玥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32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玥彤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玥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之戕害,竟漠視毒 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含有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如附表所載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均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棕色乾燥植物1包 ⒈驗前淨重0.30公克,驗餘淨重0.28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43號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卷第50頁) 2 淡棕色粉末1袋 ⒈驗前淨重0.1800公克,驗餘淨重0.1771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卷第63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80號   被   告 宋玥彤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玥彤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旅店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28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7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玥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43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上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玥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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